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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淺談中國古代“贖刑制度”的發(fā)展——以明朝為例

      時間:2024-01-06 07:28:21 制度 我要投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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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淺談中國古代“贖刑制度”的發(fā)展——以明朝為例

        在不斷進步的社會中,需要使用制度的場合越來越多,制度是一種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規(guī)章或準則。擬定制度需要注意哪些問題呢?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淺談中國古代“贖刑制度”的發(fā)展——以明朝為例,供大家參考借鑒,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。

      淺談中國古代“贖刑制度”的發(fā)展——以明朝為例

        作為中國古代政治制度的組成部分,中國古代法律制度在封建國家管理方面發(fā)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。早在奴隸制社會的夏、商、周時期,就出現(xiàn)了以習慣法為主,禮刑并用的奴隸制法律。

        奴隸社會時期的法律,體現(xiàn)了王權和族權的統(tǒng)一,同時也在很大程度上滲透著神權思想。商周時期,成文法的出現(xiàn),使得夏朝以來的法律制度得到重要的發(fā)展。到了春秋戰(zhàn)國時期,社會發(fā)生劇變,大量成文法的制定和公布,限制了舊貴族的特權。尤其是到了戰(zhàn)國時期,封建制度開始確立,各諸侯國相繼頒布了保護私有制為中心,帶有封建性質的法律。

        中國古代法律

        中國古代的法律形式復雜多樣,其中主要包括:刑、法、律、令、典、詔、誥、比、例等。在秦國的商鞅變法之前的戰(zhàn)國時期,“法”是各諸侯國常用的法律形式,各國變法都以“法”為名稱。而在商鞅變法之后,以魏國李悝所著的《法經》為基礎,改法為律,制定了《秦律》。

        在此之后,“律”成為了中國古代常用的法律形式,例如《漢律》、《隋律》、《唐律》、《大明律》、《大清律》等等。歷代律法,都繼承或借鑒了前代的合理之處,同時立足于各朝代社會發(fā)展的現(xiàn)實。例如《大明律》,不僅繼承了明代以前中國古代法律的優(yōu)良傳統(tǒng),也進行了歷史總結,進行了修訂。

        “法自君出”,是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特點。在封建社會時期,歷代的法律都以君王的個人意志的形式表現(xiàn)出來,皇帝即是最高的立法者,也是各項法律的最高審判者,皇權凌駕于法律之上。法律形式中的“詔”和“誥”,就是這一特點的重要體現(xiàn)。

        所謂“詔”,就是詔令,即為皇帝發(fā)布的命令,具有著最高的法律效力,可以任意的公布、改變、甚至廢除法律。與之類似的還有敕、誥、命、制等多種形式,所有這些都反映了中國古代時期法律法自君出的特點。

        以財贖刑

        除此之外,贖刑制度出現(xiàn)和發(fā)展也是中國古代法律的重要特征。所謂贖刑,就是罪犯按照規(guī)定或經過允許,繳納一定的錢財來抵消原定的刑罰。在《尚書·呂刑》中就曾有過記載:“五刑之疑有赦”。說的就是如果對于五刑中有異議的案件,都可以進行贖刑。

        早在西周時期,就出現(xiàn)了初步的贖刑制度,從死刑,到仗刑、笞刑,都可以贖。到了秦朝時期,法律中規(guī)定有“贖黥”、“贖耐”、“贖遷”等,基本上涵蓋了刑罰的大部分,但也有所限制,同時針對不同身份地位的罪犯有著不同的適用范圍。漢朝時期多沿襲秦朝的贖刑制度,允許通過言錢財?shù)内H罪。除此之外,有時還能夠用米粟、絹帛、牛馬等進行贖罪。

        到了隋唐時期,贖刑制度經過歷代的發(fā)展,逐漸形成了完善的制度。初唐時期,為了維護社會穩(wěn)定,統(tǒng)治者實行西周時期“明德慎罰”的政策,提倡尚德、敬德,刑罰適中,不亂罰無罪,不亂殺無辜。這就為贖刑制度的發(fā)展創(chuàng)造了條件,進一步的實現(xiàn)了法律化、制度化。而到了明朝時期,贖刑制度發(fā)展到了新的歷史高度,變得更為詳細。

        明朝贖刑制度的發(fā)展

        在“明禮以導民,定律以繩頑”、“治亂世用重典”等思想的指導之下,明朝統(tǒng)治者對于國家法律的制定十分的重視。公元1367年,在登上帝位之前,朱元璋就成立了以左丞相李善長為總裁官的立法機構,進行律法的制定。

        到同年十二月,編成《律令》,作為國家法典。到了洪武六年,朱元璋再次命人在《律令》的基礎之上,制定了《大明律》并頒布天下。在此之后的二十余年間,《大明律》歷經了多次修改,最終在洪武三十年重新頒布,而終明之世未再修訂。

        從此,中外決獄,一準于此律。然而,在法律的實踐中,世間的案件無窮無盡,因此并不是每一種狀況,律法都有所涵蓋。同時,在一些情況下,無法對罪犯進行準確定罪,案件往往存在疑問。

        在這樣的情況之下,為了補充律法條例的不足,明朝的統(tǒng)治者發(fā)展了歷代以來的“例律并行”和“贖刑制度”。所謂例律并行就是如果在律中沒有明確的規(guī)定時,就可以用相似的律條來進行定罪。而在贖刑方面,在洪武中期的時候,朱元璋就曾三次下令,準許“贖及雜犯死罪以下矣”,促進了贖刑制度的發(fā)展。

        而相較于歷代贖刑制度,明朝的贖刑有著許多不同的方面。首先,是在針對官員贖刑標準的不同。在唐朝時期,官員如果犯法,在能夠實行贖刑的情況下,會根據官員的品階,進行衡定。如果罪小官大,在抵罪之后,保留官職,用錢財贖罪。而當罪重而官品低的時候,官位被“當”之后尚有余罪,仍可以用錢財繼續(xù)贖罪。而明朝官員在贖刑的時候,并不限于官品。

        除此之外,對于適用贖刑的情況明朝時期的律法也有明確的規(guī)定。一般來說,老幼、廢殘、篤疾、婦人犯徒流等刑者都能夠進行贖刑,這是一個與歷朝贖刑制度又一個不相同的地方。適用的范圍較為廣泛,同時更加的寬宥。這主要表現(xiàn)在贖刑者的身份不再擁有限制,同時能夠改以錢贖刑為以物贖刑甚至以勞役贖刑。

        小結

        贖刑制度的發(fā)展,作為封建國家律法的補充,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穩(wěn)定社會、發(fā)展生產的作用。但同時,由于政府腐敗導致贖刑制度混亂的情況出現(xiàn),很可能導致贖刑的得益者,主要集中在官員和富貴之家。因為一些貧苦人家,可能根本沒有錢財進行贖刑

        在這樣的局面之下,贖刑制度成為了上層人士的特權,進而造成司法的混亂,社會矛盾的進一步加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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